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1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張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第2745號),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0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月6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1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
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98年5月25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巷○○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2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個。
㈡另於98年6月10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嗣於翌(11)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前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33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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