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8號聲明異議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5月28日上午8時許,因違規超速遭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應罰鍰新臺幣1,700元。異議人於95年7月初收到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填具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前往基隆監理站,以無力繳納為由,請求該站以扣照方式代罰鍰,然監理站人員竟覆以自95年7月1日起,監理站電腦內已無扣照之程式可茲代扣,此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
4條、第5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云云。
二、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受處罰人即聲明異議人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客體係處罰機關之裁決,而非舉發違規機關之舉發。又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超速之行為,迄未經處罰機關裁決處罰,此業據本院電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屬實,有本院95年8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既未經處罰機關裁決,異議人異議之客體即尚不存在,本院當亦無從審酌,從而,異議人逕對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之舉發聲明異議,核其法律上之程式即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爰依首開規定逕予駁回如
主文。
四、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日後所為之裁決,倘仍表不服,自得於接獲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重行聲明異議,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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