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及在該機檯內之現金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被告甲○○所犯普通賭博罪之多次行為雖自95年6月10日起即已有之,至被查獲時為止,而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廢除第56條之連續犯之規定,然被告之多次普通賭博犯行,可視為一個犯意決意下,接續所為之各個動作,而為接續犯,仍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違規營業之時間久暫、擺設之機台數量、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犯罪前科而為本院二次判處拘役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之始雖在刑法修正前,然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具有行為之繼續性,其最後行為時既已在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實施後,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及在該機檯內之現金新台幣15770元,俱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257號被告甲○○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某雜貨店之負責人,其明知該雜貨店未經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之男子基於犯意聯絡,由該男子於民國95年6月10日某時,在上開雜貨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共同擅自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具「鑽石賓果」小瑪莉1臺,並由其等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4000元先行置入該電玩機具內,以利賭完者贏錢退幣,而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年7月6日下午5時5分許,前往上開雜貨店內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玩機具1臺(含IC主機板1片)及該機具內之賭資共15770元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以及上開電玩機具1臺(含IC主機板1片)及賭資扣案足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罪嫌。其與上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扣案之上開機具1臺(含IC電腦板)及賭資,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陶愛玲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