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8
8號、103年度偵字第1050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5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102年7月24日」、第20行所載「102年7月30日」
應分別更正為「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102年7月24日凌晨0時21分許」、「102年7月30日凌晨2時50分許」;第9行、倒數第9行所載「郵寄給」應分別更正為「郵寄至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予」、「郵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予」;證據清單欄編號七所載「影本」均予刪除;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載金額應更正為「8萬5千元(30元匯費不列入)」。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翔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4日訊問時及同年月2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王俊翔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其不知情友人 邱柏凱 之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要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王俊翔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係以相同手法為之,惟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均可明確區分,客觀上亦可以按其行為分開評價,核屬各別犯意下所為不同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為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除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外,亦造成社會金融秩序紊亂,本件告訴人 陳真珠 及被害人 呂瑞村 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5千元,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考量被害人 呂村瑞 所匯款項經警方攔阻成功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告訴人陳真珠經被告主動聯繫表達歉意後表示不向被告追究求償、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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