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67號聲請人 洪清平 相對人 洪清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清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清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清煌之監護人。
指定 洪清吉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清煌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於民國71年3月12日,因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醫院精神科醫師 吳俊漢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詢問之內容部分能正確回應,部分則無回應。又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醫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綜合病人之病史、家屬陳述、心理衡鑑及臨床觀察:病人目前為中度智能障礙,在空間組織操作、一般生活常識、社會情境判斷、抽象語文理解能力,低於常模平均水準甚多,整體認知能力有顯著障礙,功能表現為顯著缺損,並影響導致病人於社會生活中處理複雜事務及財務的能力均有所缺損,而不能為意思表達及受意思表達,且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亦已缺乏,其狀態應難以回復。」等語,此有本院104年3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於104年4月28日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洪清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本院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平日為相對人處理事務,彼此間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擔任監護職務,且相對人之兄弟姊妹 洪清忠洪清和洪清賢 、洪清吉、於 洪杏枝洪美枝 、陳洪瑞枝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之上開兄弟姊妹及聲請人之意見(見卷附之同意書),爰併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弟洪清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清煌之財產,應會同洪清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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