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帆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74號、第1039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 自白 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帆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給付 賴敬傑 新臺幣參佰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及先前已給付之新臺幣柒萬元),給付方式為:先於民國103年5月14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至賴敬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餘款自民國104年4月10日起,按期於每月10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賴敬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陳柏帆車禍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過失致重傷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被告陳柏帆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13日、9月2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柏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張議瑋 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參見102年偵字第10393號卷第2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賴敬傑行駛於道路,未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超速行駛,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重傷害,過失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10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賴敬傑之法定代理人 張素玲 達成和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賴敬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及先前已給付之7萬元)之損害,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第1至2期賠償金共31萬元,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103年審交附民字第351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賴敬傑之法定代理人張素玲達成和解,且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賠償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約定之調解金額,併依被告與被害人賴敬傑之法定代理人張素玲和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如主文所載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