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四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