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328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13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漏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然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本件原審量刑之酌科,已綜據被告素行良好,其因未注意汽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丙○○受有薦椎、尾椎挫傷、右側肘挫傷、左側足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之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合併癲癇症、左耳部出血之傷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審慎之裁量,並無任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言。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無足採。
三、從而,本件原審並無量刑失當之情形,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林臻嫺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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