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快速行車」等語更正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起訴書雖原記載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快速行車之過失行為等語,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陳稱僅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99年4月15日審判筆錄),因此,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如上,附此敘明。】;及最後補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乙○○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等語;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吉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備註欄載稱在卷(見相驗卷宗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並造成被害人 甘世昌 死亡之結果,所生損害巨大,且迄今尚未將欲理賠被害人全體繼承人之賠償金依法提存,惟念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甲○○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除強制責任險新台幣(下同)150萬元部分外,另外再理賠全體繼承人30萬元之共識,因有部分繼承人人在中國大陸,致無法達成和解,因此,亦無法將和解無法達成之原因全部歸咎於被告(見本院99年4月15日、99年5月18日審判筆錄),又被害人徒步行走,違規穿越安全島,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謝國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