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未得丙○○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丙○○之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以丙○○為發票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本票(票號:846355),並偽蓋丙○○之指印於該本票上而偽造有價證券。旋於同月15日,持上開本票至告訴人乙○○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住處,持以向乙○○交換其前因借款擔保所提供之支票(票號:AT000000
0、發票人為 吳俊良 )1張而行使之。嗣經乙○○於97年11月25日向丙○○行使票據權利未獲清償,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
(一)告訴人乙○○、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業已提出爭執,又上開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均未相合,且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方法均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
10月22日刑鑑字第0980141622號鑑定書,係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該機關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揆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丙○○之證述,並有卷附偽造之本票(票號:846344)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980141622號鑑定書1份可為佐證,為其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訊據被告戊○○固然坦承上開以丙○○為發票人、金額10萬元之本票(票號:846344)係其所簽發,該本票上之指印亦係其所蓋印,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受證人丙○○之託,持上開發票人為吳俊良之支票(票號:AT0000000)為擔保,向告訴人乙○○借貸10萬元,並告知告訴人係證人丙○○要向她借10萬元,因告訴人現金不足,僅借得9萬元,告訴人並要求提出以證人丙○○為發票人之本票作為擔保,伊取得證人丙○○之授權後,再開立上開本票交付告訴人,嗣後自己先清償1萬元借款給告訴人,目前尚積欠告訴人借款8萬元,其後伊將上開8萬元借款分兩次交給證人丙○○,故伊以證人丙○○名義開立上開本票之行為,並非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97年1月5日晚間向告訴人借貸10萬元,並提出上開支票(發票人:吳俊良、金額10萬元、票號:AT0000000)作為債權擔保,因告訴人身上現金不足,僅借得9萬元,又告訴人要求提供1張本票及1張支票作為擔保,被告於借款當日簽發上開本票(發票人:丙○○、金額10萬元、票號:846344)後,再度前往告訴人住處,交付上開本票予告訴人作為債權擔保,嗣後被告自行清償告訴人1萬元,目前尚積欠借款8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且上開以丙○○名義簽發之本票上指印3枚,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與被告右拇指之指紋相符,有該機關98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98014162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1090號卷宗第1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關於被告是否受證人丙○○委託而向告訴人借款乙節,詰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認識被告一、二年了,交情還不錯,伊有欠下一些債務,如果缺錢,會找被告幫忙調錢;吳俊良係伊的朋友,伊向他借支票,拿其中一張給被告,向被告借10萬元,被告有給伊8萬元,共分2次給付,第1次給4萬或5萬元,第2次給3萬或4萬元,但不知道被告借伊的錢係向何人借來的;伊曾經在自己所經營位於臺東市○○路的檳榔攤內,向告訴人借10萬元,但告訴人拒絕,後來伊拿上開吳俊良為發票人的之支票向被告借10萬元,之後告訴人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被告拿上開吳俊良的支票向告訴人借錢;伊拿吳俊良上開支票向被告借款時,被告曾答應伊要幫他調調看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被告一開始拿上開吳俊良為發票人之支票來借款時就說是證人丙○○要借錢,因為被告說是證人丙○○要借錢,伊要求被告補提1張以證人丙○○為發票人之本票作為擔保;伊曾與證人丙○○在被告位於臺東市○○街的住處見面,當時證人丙○○向伊借10萬元,因伊沒有錢,所以沒有答應他等語。可知證人丙○○固然證稱並未要求被告向告訴人借錢,但坦承曾提出上開以吳俊良為發票人之支票向被告借款10萬元,被告當時允諾幫證人丙○○「調調看」,是被告雖未向證人丙○○言明將向何人借款後再轉借給證人丙○○,惟參諸證人乙○○上開供述及證人丙○○嗣後亦取得8萬元借款等節,足認被告確係出於為證人丙○○借款之意思,而向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又由證人丙○○持上開支票向被告借款時,被告已告知將幫忙「調調看」乙節,足認證人丙○○當時已知悉被告將為其向他人借款,故被告辯稱受證人丙○○之託向告訴人借款,固與證人丙○○上開證詞略有出入,惟僅係其與證人丙○○就借款細節認知上之差異,尚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至證人丙○○究竟曾在被告位於臺東市○○街的住處或其經營之檳榔攤內向證人乙○○借款,雖上揭2位證人對此節之證述亦有不一致之處,惟主要情節仍係證人丙○○確實曾親自向證人乙○○開口借錢,因證人乙○○缺錢借貸而作罷,至於雙方對於開口借錢地點之歧異,亦不足影響此部分情節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非無據,非無可採。
(三)再被告簽發上開本票究竟有無獲得授權,其另供稱:伊幫證人丙○○向告訴人借錢,曾打電話問證人丙○○如果有必要,要以他的名義簽發本票,證人丙○○答應由伊全權處理等語。質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請被告戊○○幫妳調調看,你是否有同意被告戊○○以你的名義簽發本票借錢?)我不知道。」、「(辯護人問:被告戊○○後來以你的名義簽發十萬元的本票你是否知情?)好像沒有,我不知道。」、「(辯護人問:有需要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為擔保的時候是否都是你自己簽發,還是別人可以代替你簽發?)都是我自己簽。」、「(辯護人問:從來是否都沒有別人代替你簽發的情形?)從來沒有。」、「(審判長問:你拿吳俊良的票給被告委託被告幫你調錢,如果被告需要你簽發的本票來換回吳俊良的支票,你是否同意?)會。」、「(審判長問:本件本票被告有無事先告知,她要幫你簽本票,換回吳俊良的支票?)我不敢確定,我想不起來。」、「(被告問:我要幫你借錢的時候,我是否有打電話告訴你,我要幫你借錢有必要的話會用你的名義簽發本票,且當時也有詢問你的身分證號碼,你說好,由我全權處理?)應該有,我也忘了。」等語。其於偵查中卻證稱:伊沒有委託被告或其他人簽發上開本票,也未同意任何人簽發上開本票云云。則證人丙○○關於有無授權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之證述顯然前後不一致,是有關此節事實之證明顯非僅憑證人丙○○片面供述即可認定。
(四)另稽以被告係基於為證人丙○○借款之意思而向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其借得之8萬元款項亦如數交予證人丙○○,業已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顯無冒用證人丙○○名義簽發本票之動機。又衡以被告與告訴人較有交情,證人丙○○與告訴人毫無交情,如被告係基於為自己借款之意思向告訴人借款,僅需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本票提供擔保即可,毋須冒用對告訴人而言較為不熟之證人丙○○名義簽發本票。再倘被告係基於冒用證人丙○○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以逃避將來債務清償之動機,卻將所借得8萬元款項如數交予證人丙○○,自己不僅未獲得分文利益,又在偽開之本票上蓋上自己之指印,如此唯恐他人不知該本票係自己所簽發,顯與常理不符。再參以證人丙○○供稱其與被告交情不錯,經常委請被告幫助其調錢乙節,可知證人丙○○乃積欠多筆債務之人,並非第一次委託被告向他人借款,證人丙○○自可知悉向私人借款,可能有簽發本票提供擔保之必要,其委託被告向他人借款時,概括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提供擔保,亦非無可能;況證人丙○○亦供稱,被告受其所託為其借錢,如被告有需要其提供本票換回上開以吳俊良為發票人之支票,其會同意提供本票,益徵證人丙○○非無授權被告簽發本票之意思。從而,證人丙○○雖於偵查中否認曾授權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但本院綜合衡酌上述諸多情節後,認尚難以證人丙○○於偵查中片面且事後翻異之證詞彈劾、削弱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之可信性。故證人丙○○既然不能證明確未授權被告簽發上開本票,即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本院亦無從對被告遽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開以證人丙○○為發票人之本票雖確係被告所簽發,然是否未經證人丙○○授權,容有合理之懷疑,即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復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言真實性之情況下,率然對被告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罪刑相繩。至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丙○○確實曾授權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亦不得據此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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