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358號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並於同年3月2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98年3月4日傍晚時分,在彰化縣二林鎮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PW號自小客車,經過彰化縣芳苑鄉、福興鄉、埔鹽鄉等地,於21時正左右,沿彰化縣埔鹽鄉省道台76線快速道路下方平面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鄉○○村路段時,因警方於前方設置路檢點取締酒後駕車,甲○○先在路邊停車下車,經警發現甲○○將車輛停於路邊甚為可疑而前往盤查,於盤問過程中發現甲○○有語無倫次、多話之情形,即於21時8分~11分,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甲○○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增加:被告98年3月3~4日通聯記錄,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三、查被告僅有拘役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經徵得檢察官、被告同意後,命被告為公益捐款新台幣4萬元,有捐款收據一紙附卷可證,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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