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53號原告乙○○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1年12月2日起拜原告為師,研習密宗腦部開發之法,雙方約定學習期限3年,學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3個月為一期給付10萬元,應於94年12月
2日全數支付完畢。惟被告自91年12月2日起迄今僅給付20萬元,尚有餘款80萬元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原告學習中醫之針灸療法,約定學習期間自91年12月2日起為期四年,學費80萬元,於被告學成合格可以開業看病時給付。然學習期間原告要求被告先支付學費20萬元,且學習期間原告僅教被告打坐、念經、洗醫療器材,並未教導其他中醫課程。嗣於96年7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幫一位曾姓女患者扎針治療糖尿病,後來該曾姓女患者回診說糖尿病傷口化膿,是被告的問題,原告即藉此緣故於96年7月14日與被告終止師生關係,致被告無法學成。被告並未要求學習密宗腦部開發之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學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係向原告學習密宗腦部開發之法或中醫之針灸療法?約定學費80萬元或100萬元?應於何時給付?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係向原告學習密宗腦部開發之法或中醫之針灸療法?
原告主張被告係拜原告為師學習密宗腦部開發之法之事實,雖據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甲○○、丁○○為證,其二人到場並均證述稱被告自91年12月之後,與其二人一起向原告學習腦部開發課程,上課時間是每週一晚上,課上了三年多都沒有間斷等語;然查證人二人係原告之學生,與原告關係密切,其證詞有無偏頗原告之虞,本應詳加推敲。查原告自陳被告於96年7月13日來 承恩堂 見習時,因對病人之病情判斷錯誤,被告執意對病人施針,經原告糾正,然被告態度非常不好,原告乃於96年7月14日與被告終止師生關係等語,並提出被告簽寫之切結書影本1件為證,觀諸該切結書記載:「本人曾經師承承恩堂乙○○先生,因本人對曾姓女糖尿病患診療後,雖經劉老師親自出面予以糾正,但本人從其他書本及加上自己的想法,認為對曾姓女病患診療無誤,實為雙方理念及醫學上的認知差異甚遠,並且該病患向劉老師反映病情有加劇現象,故本人接受劉老師所提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正式終結師生關係,且自即日起,本人在外之任何診療行為均屬個人行為,皆與劉老師及承恩堂無關.....」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情大致相符,且原告自陳被告當天為曾姓女患者扎的針實際上是放血片,不是針灸的針等語,被告對此並不爭執,然稱扎的是穴道位置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卷38頁筆錄),綜觀上情,可以推知被告拜師向原告學習之內容,應係包含某種類似針灸之中醫診療技術或方法,乃致原告因被告於見習期間對病人之病情診斷錯誤,經糾正仍執意施針,而與被告終止師生關係,且被告書寫之切結書上始須特別載明:自即日起,被告在外之任何診療行為均屬個人行為,皆與劉老師(即原告)及承恩堂無關等語。原告主張被告係拜原告為師學習密宗腦部開發之法,並非學習中醫針灸云云,及證人甲○○、丁○○附和原告主張之證詞,尚不足採。被告拜原告為師學習之內容,並非單純密宗腦部開發之法,而係包括某種類似針灸之中醫診療技術或方法,應堪認定。
㈡被告與原告約定之學費為80萬元或100萬元?應於何時給付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學費為100萬元,自91年12月2日起
,以每3個月為1期給付10萬元,應於94年12月2日全數支付完畢之事實,雖亦據其聲請訊問證人甲○○、丁○○為證。然查證人甲○○證述稱:我的學費是我父母繳的,總共3年,共計100萬元,每3個月1期,前兩期10萬元,之後每期8萬元,這個費用是拜師前老師跟我、丁○○及被告講好的,費用是老師提議的,我們都同意,在課堂上我有聽老師不止一次跟被告講學費100萬元,被告有同意,但是他說他沒有那麼多錢,他說每存5萬元就給老師,老師也同意等語,證人丁○○證述稱:學費是老師在上課期間多次告訴我們學費100萬元,每3個月1期,1期10萬元,學費金額、付款方式我沒有聽過被告跟老師有不同約定,老師教的是腦部開發課程,實際上是教念力瑜珈,可以增強第六感、開發潛意識,在外面是不傳的,所以老師上課時一直講他收學費
100萬元不為過,我們有表示同意,所以才一直學習下去,被告沒有表示反對,而且每個禮拜都去學習等語(參見卷42頁至44頁筆錄)。綜觀證人甲○○、丁○○上開證詞,主要係於課堂上聽聞原告說明其收費100萬元之緣由,並非親自見聞被告與原告就學費為100萬元及付款方式雙方達成合意之事實;且對於學費分期繳納之方式,證人甲○○證述稱每
3個月1期,前兩期10萬元,之後每期8萬元,證人丁○○證述稱每3個月1期,1期10萬元,已見不同;再者,證人丁○○證述稱就學費金額、付款方式,沒有聽聞被告跟老師有不同約定;甲○○則證述稱:被告說他沒有那麼多錢,他每存5萬元就給老師,老師也同意等語,亦有不同,足見被告與證人甲○○、丁○○雖一同向原告學習,然就學費金額、給付方式,非必均與原告為相同之約定。證人甲○○、丁○○上開證詞,尚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有就學費為100萬元,每3個月1期,1期給付10萬元等情達成合意之事實。
⒉且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自91年12月2日起迄今僅給付學費20
萬元之事實,果兩造曾約定學費100萬元,以每3個月為1期給付10萬元,應於94年12月2日全數支付完畢,何以原告自94年12月2日迄至96年7月13日兩造因對病人診療意見不同發生嫌隙之前,均未向被告催討?且於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中,隻字未提尚欠繳學費80萬元之事?足見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學費於被告學成可以開業看病時才繳納,因原告於96年7月14日與被告終止師生關係,致被告並未學成等語,尚非子虛。原告主張學費100萬元,被告應於94年12月2日全數支付完畢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自91年12月2日起拜原告為師,然並非單純學習密宗腦部開發之法,而係包括學習某種類似針灸之中醫診療技術或方法,且被告已給付學費20萬元與原告,然原告於96年7月14日因故與被告終止師生關係,致被告尚未能學成。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學費100萬元,應於94年12月2日全數支付完畢云云,然原告就此有利之己之事實,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遽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餘欠學費8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