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6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所為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5081號第1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71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7460、28217號),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遷出並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禁止直接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遷出並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姊弟關係,係2親等旁系血親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乙○○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經准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8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130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甲○○並應於96年2月10日前遷出乙○○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住所,甲○○亦應自96年2月10日起最少遠離乙○○之上述住所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至97年1月17日為止(本院另按:嗣原保護令期限即將屆至,原聲請人乙○○復聲請本院延長保護令之期間,本院經准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家護聲字第47號裁定延長原保護令期間至98年1月17日為止,附此說明)。詎甲○○明知該保護令裁定內容,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6年2月10日起迄至96年11月26日間(原審認定違反期間至96年6月28日為止,上訴暨併案部分,則以96年6月29日【原上訴載為28日】至96年11月26日為止),仍居住於乙○○上述處所,經乙○○要求離開,仍不離去,而以此等方式違反本院所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又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6年6月7日19時許,復因酗酒後不滿乙○○前曾對其提出訴訟,另基於違反上述保護令之犯意,在乙○○上開住處(本院按:該處所非公眾或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場所),以「幹你娘」、「賽你娘」等語辱罵乙○○,而以上開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為騷擾行為,因之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本院按:此部分非屬上訴部分)。上情分經乙○○報警處理,因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以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
159條之5所明定。經查:告訴人乙○○、證人 塗櫻 分別於警詢、偵查之陳、證述,雖係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其言詞陳述之情況亦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本院96年1月18日審理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被告胞姊)、塗櫻(被告之母)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而無異致,復有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3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復已悉知該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等情,是被告所為如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憑信。據上,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姊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6年6月7日,以如事實欄所示語詞對向告訴人,即屬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另被告自同年2月10日迄同年11月26日之期間,仍住居於告訴人乙○○如上所述住處之行為,分別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第4款(本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於96年3月28日經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法治法第13條第2項關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及內容等規定,移列修正後之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禁止直接騷擾及命遷出、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核其未遷出及遠離被害人住處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係犯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中既已論及被告騷擾行為、未遷出及遠離告訴人住處之事實,惟所犯法條僅爰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應屬漏載,附此敘明。被告固分別於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行為中,各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個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復有於96年6月29日至同年11月27日為止,同有未依本院核發保護令裁定,令其遷出、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事實,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同有違反保護令罪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審未為審酌,是有未洽。本件上訴人即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則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上開未及審酌情事存在,應屬無可維持,則上訴所指之此一部分,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兼衡所為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於本件審理時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746
0、28217號)部分,與上訴部分,核為同一事實關係,本院已併為審理如上,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5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潘長生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