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0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一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未扣案)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七包(合計驗餘淨重六點七八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檢視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器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八號偵查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之透明晶體七包,確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六點七八公克乙節,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北市鑑毒字第三五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供憑(見本院卷),另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七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0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乃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情形,且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及緝獲歸案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條例施行以後,與減刑條例第五條所稱不得減刑之情形有所未合,爰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七包(合計驗餘淨重六點七八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八號)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二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五年間施用海洛因乃斷斷續續,偶爾想到才用,差不多二、三個月才施用一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三一0三號刑事案件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審理時供陳在卷,有上開期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你有無想把毒品戒掉?)有。」、「(為何之後還有施用毒品情況?)九十五年五月間心情不好,且朋友在旁邊慫恿我。」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乃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而為,二者並非本於一個概括之犯罪計畫而為,即不具備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