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玉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連玉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玉榮自民國105年7月2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王功漁港某間餐廳內,與友人飲用高粱酒約30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不慎擦撞該處分隔島致其車輛卡在水溝上方,經送二林基督教醫院急救,並由該院對連玉榮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大於30
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大於百分之0.3),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理由:
(一)被告連玉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並有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0紙(見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13至17頁反面、第25、2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又卷內雖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24頁),其自首情形之記載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被告於案發肇事後,意識不清,且有受傷之情形,而經救護車將其送醫救治,並經警方委託二林基督教醫院以抽血之方式檢測其體內之酒精濃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請示檢察官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第19頁反面、23頁),復有上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是本案於案發後,被告既已意識不清,而係由警方委託醫院以抽血檢測之方式得知被告飲酒駕車之事實,即難認被告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未發現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酒後駕車之情,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尚難以上述記載遽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已大於百分之
0.3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因為開刀手術沒有工作,已婚有3名子女,其中2名女兒已經出嫁,現由兒子扶養(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