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瑞純 選任辯護人 楊啓源 律師
鄭懷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9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4月10日1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安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中安街與安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安平路,適有丙○○由東往西步行在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安平路時,遭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丙○○因而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及左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四肢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7、7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5、30頁、本院卷第77、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調偵卷第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他卷第10-20、24頁、調偵卷第
8、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則有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他卷第22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卷附之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調解筆錄3份(調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除於
106年8月31日因病未出席外,於106年9月12日、107年
1月15日、107年2月7日、107年3月7日均有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出席調解,僅因雙方對於金額意見不一,故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然被告確已為告訴人支付包括醫藥費、看護費及雜項等將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代收款證明單、建安看護中心收據、杏一及全聯之電子發票、看護費收據、明台產物保險理賠專員出具之聲明書、告訴人家屬 溫運逢 出具之聲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48、151-155頁)。考量被告所犯之罪,本係為保護告訴人個人身體法益而設,則被告有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乙節,自屬重要之量刑基礎,原審未審酌及此,所為刑之量處即難謂妥適,是被告以其業已努力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害、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態度並非惡劣等為由,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辯護人以其他業務過失傷害且未達成和解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僅量處有期徒刑4、3月,其他過失傷害且未達成和解之案件,本院亦僅量處拘役30日至有期徒刑2月之間,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不同案件情節本有不一,所為量刑自難比附援引,故其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爰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貿然往左轉彎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告訴人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非輕之傷害及痛苦,又考量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雖雙方對於金額無共識而未達成和解,但被告業已為告訴人支付將近12萬元之費用,已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所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月收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42、163-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有賠償告訴人之意,僅因告訴人要求不合理又未提出相關證明,致無法接受告訴人所請金額,未能達成和解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有正當職業,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日後會提高注意義務、遵守交通法規及行人用路安全,如入監受短期刑罰可能沾染惡習反未達教化之效,又影響被告工作無法支付告訴人賠償,故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雖已為告訴人支付將近12萬元之費用,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惟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告訴人之諒解,又告訴人所受顱內出血等傷勢不輕,自係遭受相當之痛苦,且本案已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未必需入監執行,應無嚴重影響其工作或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機會,是本院認本案所為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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