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539號
原告 張宏茵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樣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上僅列載被告姓名為王樣,並未記載被告王樣之住所或居所,且而未提供其他足以特定或足資識別「王樣」之個人資料,致本院難以特定被告。嗣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通知命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被告王樣完整姓名、住址及年籍,並提出被告王樣最新戶籍謄本,上開通知於111年6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