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21號
原   告 長業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詮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間向被告承攬鶯歌工地、鈞寶帝國工
地及新埔六街松之硯工地之弱電工程,兩造雖未簽立承攬契
約書,惟兩造間往來確為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依被告要求完
成工作時,即提出請款單並開立發票寄交被告,被告則寄交
支票以為支付款項,兩造另約定保留價款10%為尾款,於保
固期滿後被告則需給付尾款,而上揭三工地之工程款含稅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87,275元、1,267,000元,以及
1,650,000元。原告於96年間將上開三工程施作完成,並經
原告驗收完畢,迄今保固期間業已屆滿,詎向被告請求尾款
時,均不予理會,尚積欠鶯歌工地58,727元、鈞寶帝國工
地126,700元及新埔六街松之硯工地165,000元,共計350,
427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尾款350,427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請款單1份等件為
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已完成被
告所指定之上開工地之弱電工程,又上開工地之弱電工程其
保固期間業均已完成,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尾款350,42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50,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龍明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