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843號原告 洪春松 原告 洪春麟 原告 洪春呈 原告 洪哲臺 被告 蔡熙仁 被告上亞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倫 被告上亞物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孟倫被告東尼運動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怡文 被告漢神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昌 被告御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坤福 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被告聯義全球地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權哲 被告金富陞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隆 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地上物、招牌鐵架、電子字幕機等拆除清空,並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58.88㎡)及同區段607地號土地(面積2,575.86㎡)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1142建號建物上方廣告招牌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訴之聲明第四、五、六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2,752,069元【計算式:(606地號土地面積158.88㎡×公告現值116,624元/㎡)+(607地號土地面積2,575.86㎡×公告現值78,370元/㎡)+(1142建號建物課稅現值2,352,700元)=222,752,0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7,2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