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京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99號、102年度偵字第1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京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京姬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5年10月17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長安簡易型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林京姬交付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5年12月22日23時30分許,在網路聊天室內,由詐騙集團成員與 林長 澐交談,經 林長澐 撥打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確認其身分非軍警為由,要求林長澐依照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轉帳確認,致使林長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95年12月23日,依照指示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林京姬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因林長澐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㈡於95年12月23日23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聊天室發送網路援交訊息予 李益綸 ,經李益綸撥打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確認其身分非軍警及檢調人員為由,要求李益綸依照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轉帳確認,致使李益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95年12月24日0時11分許(於95年12月25日入帳),依照指示轉帳匯款21,021元至林京姬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因李益綸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長澐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被告林京姬僅供稱:不認識被害人李益綸及林長澐,伊是因為皮包被搶,伊也是被害人云云,核僅屬對於證明力之陳述,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申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遭遇歹徒搶奪皮包,而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剛好都在皮包內,伊遭搶後沒有去報警,伊因本案被通緝而為警緝獲時,才知悉伊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本案被害人林長澐、被害人李益綸分別匯款至本案上開帳戶因而遭到詐騙與伊無涉云云。經查:
(一)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均為被告前所開立,而被害人林長澐、李益綸遭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林長澐匯款2,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被害人李益綸則匯款21,021元至國泰世華銀行等事實,業據被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緝字第191號卷第31頁),亦與被害人2人分別於警詢中指 述渠 等遭詐騙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經過之主要情節相符(見臺中霧峰分局警卷第1至3頁、臺南善化分局警卷第1至3頁),並有被害人李益綸之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長安簡易型分行96年1月5日(96)國世長安簡易字第0001號函檢附林京姬開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對帳單、被害人李益綸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林長澐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金融防制機構通報單(第一銀行)、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銀行建成分行102年4月18日
(102)一建字第27號函及102年10月11日(102)一建字第79號函均檢附林京姬之交易明細與開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信安分行102年9月27日(102)國世信安字第1020000025號函檢附林京姬之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憑(見臺中霧峰分局警卷第4至9頁、12頁、34頁、36頁、40頁,臺南善化分局警卷第4頁、7至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499號卷第51至55頁,本院易字第2239號卷第30至35頁、41至45頁),足認本案被害人2人確係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2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取被害人2人款項之工具乙節,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02年3月25日,於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辯稱:伊的皮包約是90幾年的時候在臺中市被搶的,裡面有第一銀行的帳戶存摺、提款卡、現金、印章及身分證等物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緝字第237號卷第19頁反面);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的皮包係於95或96年在新莊被搶走,裡面有國泰世華、玉山、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伊申辦國泰世華帳戶是為了要存錢云云(見臺中地檢署偵緝字第449號卷第25至26頁);於同年4月8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伊的皮包於95年時在新莊被搶走,被搶的有國泰世華、第一銀行、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伊將密碼1234寫在提款卡上,分別寫在左上方及右下方云云(見臺中地檢署偵緝字第449號卷第45頁正反面);於105年8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改稱:伊是為了玩股票而申辦帳戶,而大約帳戶申辦完一個月左右,就在北部的中和遭搶,2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伊記憶不好,所以將4個密碼分別寫在提款卡4個角,可能是拿到提款卡的人成功重新組合4個數字而知道密碼,伊已經忘記密碼云云(見本院易緝字第191號卷第31頁及反面),觀之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其對於上開銀行帳戶之申辦動機、存摺與提款卡遭搶之時、地及密碼紀錄方式等情,所述前後情節差異甚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義。再參酌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自95年10月17日開戶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陸續有1萬元以下之無摺存款或ATM存、提領紀錄,而迄至95年12月22日止,該帳戶餘額僅餘46元,次筆交易日即於同年12月25日(亦即被害人李益綸匯款入帳日當日),不僅有數筆萬元以上匯款,且一經存入即於同日遭領出;而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該帳戶於95年12月21日僅餘48元,次筆交易日即於95年12月22日、23日(亦即被害人林長澐匯款日當日),共有1筆3000元及2筆2000元款項款項(包含被害人林長澐匯入之2000元)存入,並隨即於95年12月23日遭提領一空(見本院102年易字第2239號卷第33至35頁、第44頁),與一般遭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通常會於短期間內有頻繁交易,存入款項後會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之常情相符。
(三)再者,被告於104年4月8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的提款卡密碼是1234,12寫在左上方、34寫在右下方云云(見臺中地檢署偵緝字第499號卷第45頁反面),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伊記憶不好,所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該卡片的四個角云云(見本院易緝字第191號卷第31頁反面),被告關於其究竟如何書寫提款卡密碼在提款卡上乙節,所述前後不一;再者,被告既自承提款卡密碼為1234,該組數字實非難以記憶,被告實無必要為提防忘記而載於金融卡片上,且被告既表示自己記憶力不佳,所以需要在金融卡上寫上密碼,卻又將數字分散記載,無異是徒增記憶之難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然違背常理,是其所辯難以令人置信。
(四)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衡情一般人均會謹慎使用、小心保管,並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分開放置,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且不應輕易告知他人,若有記錄密碼,亦會將密碼記於他處,並會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分別妥善放置避免一併遭竊或遺失;倘若設定密碼後又將之記載於帳戶相關資料上,或將記載密碼之紙張與帳戶相關物品同置一處,無異使非法取得提款卡之人得以按圖索驥,密碼之設定將失其防護之作用,且除非經年不曾使用,或有其他特殊情形,如不慎遭竊或遺失,當會及時發現,進而採取報警、掛失等補救措施,以免遭到他人盜領或遭不法之徒用以犯罪,增添困擾。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帳戶提款卡及存摺被搶後,伊沒有報案,也沒有申請止付,認為報案沒有用,浪費大家的時間等語(見本院易緝字第191號卷第31頁反面),被告於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搶後,竟置之不理,未為任何處置,顯與一般人若遭遇搶劫一事會立即報警或掛失帳戶,以免帳戶被不法使用之情形迥異,與常情有諸多相悖之處,顯見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五)復以,財產犯罪集團為確保可以掌控及提領犯罪所得贓款及避免偵辦案件之檢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知其真正身分,皆以收購他人存摺、提款卡、印章或以偽造之身分證辦理存摺、提款卡之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絕無持他人遺失、遭竊、遭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蓋遺失、遭竊、遭搶存摺、提款卡之被害人必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則財產犯罪集團犯罪所得贓款,將隨時處於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之危險狀態。從而,財產犯罪集團不可能使其犯罪所得付諸流水,其所使用之帳戶必係帳戶所有人自願交付,且財產犯罪集團可掌控帳戶所有人不為掛失帳戶之行為。查本件被害人林長澐及李益綸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及第一銀行帳戶後,該款項隨即於同日遭人提領一空,業如前述,足見該2帳戶應係經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交付或授權使用,否則一般遺失者,即會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而停用金融卡,則詐欺集團應無可能冒此風險,使被害人匯入之金錢,可能因已止付停用而無法提領。是以,本件國泰世華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係由被告提供予詐集團使用,已堪認定。又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次交付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係同時交付該2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六)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且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且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方符常情,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即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對此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衡以被告交付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斯時年齡約47歲之成年人,被告亦自陳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偵緝字第191卷第103頁反面),當為具有一定之智識、生活及工作經驗之人,而非年幼無知、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者,被告對於其所交付本案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一事,實無從諉為不知。被告竟將其申辦之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於其所提供之提款卡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該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要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自銀元1千元即新臺幣30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2人實施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供犯罪使用,使不法犯罪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復未能賠償被害人2人財產損失,難認被告心中有悔意,犯後態度上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種植蔬果工作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第191第10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7月16日起施行,該條例第5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即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查本件被告前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5月9日以中檢輝偵恭緝字第2266號通緝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查署於96年6月26日以南檢瑞偵崇緝字第207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並均於102年3月25日緝獲歸案,此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緝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8325號卷第21頁、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157號卷第8頁、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37號卷第1頁),故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復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前開條例第5條規定,自無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固已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美華
法官王詩銘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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