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美徒選任辯護人胡達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美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美徒於民國103年1月5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17分許,甫通過后里收費站,行經高速公路南向163公里200公尺處,由中外車道匯入中線車道時,原應注意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涂凱晶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 呂孟倫黃煥 席、 陳朝斌 ,沿該路段同向中內車道行駛,亦匯入該處中線車道,告訴人所駕乙車右前車頭因而擦撞被告所駕甲車左後車尾;被告因而煞車、減速,告訴人為免再追撞甲車,復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 官智文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起訴書誤載為015-2C號,下稱丙車),沿該路段同向後方外側車道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乙車,乙車因而失控轉向至內側車道,適有 高哲祥 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丁車)搭載 徐佩瑜 等人,沿該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行駛,煞避不及,再追撞乙車,致告訴人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呂孟倫受有左手食指及頭部擦傷等傷害, 黃煥席 受有腹壁挫傷等傷害(呂孟倫、黃煥席部分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朝斌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陳朝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據再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趙美徒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涂凱晶、證人呂孟倫、黃煥席、陳朝斌、官智文、高哲祥、徐佩瑜之證述,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正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丹迪士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被告與官智文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現場照片56幀等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發生車禍當時有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我與告訴人只是小擦撞,之後我們就慢慢減速,告訴人車子有小損傷,但告訴人未受傷,擦撞後我一邊減速,一邊找路肩想要靠邊停車,第二階段是告訴人變換到外側車道,遭外側車道的大貨車追撞,告訴人才受傷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則以:第一階段被告與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擦撞後,告訴人係隨被告一前一後緩慢行駛於同一車道,並無告訴人必須急於閃避而匆忙變換車道的情形,告訴人並未因第一階段的輕微擦撞而有驚慌失措或失去意識等無法安全操控駕駛車輛之情,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間顯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由中外車道匯入中線車道時,疏未注意讓同向由內車道匯入中線車道之乙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其所駕甲車左後車尾因而與告訴人所駕、搭載呂孟倫、黃煥席、陳朝斌之乙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被告因而煞車、減速,其後行駛於甲車後方之告訴人又變換至外側車道,官智文所駕、沿該路段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丙車,見狀閃避不及,自後追撞乙車,乙車因而失控轉向至內側車道,再遭高哲祥所駕丁車追撞,致告訴人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37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涂凱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7~10頁、中檢交查卷第9~10頁、中檢偵續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66~70頁)、證人官智文、高哲祥、徐佩瑜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11~16、17~23、24~28頁、雄檢偵字卷第17~18、35~36頁、中檢偵續卷第17~18頁)、證人陳朝斌、黃煥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中檢偵卷第18~21、28~31頁、中檢交查卷第9、17頁),及證人呂孟倫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甚詳(見中檢偵字卷第23~26頁),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56幀,及甲車與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各1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39、57、64~77頁、中檢偵字卷卷末存放袋、本院卷卷末證物袋),堪認被告確有因疏未注意讓由內車道匯入中線車道之乙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擦撞告訴人所駕乙車之行為。
(二)被告所駕甲車與告訴人所駕乙車擦撞時,告訴人並未受傷,而係告訴人在擦撞後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接續遭丙車、丁車追撞而受傷乙節,業經證人即乙車乘客黃煥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我坐乙車,我坐在副駕駛座,甲車突然從外車道擦撞過來,車子有震動一下,但當時撞擊力道不是很嚴重,車子沒有偏離車道,機件也沒有故障,車上的人也沒受傷,大家都很清醒,當時甲車有煞車,我們要往路肩靠,結果後方大貨車(即丙車)就撞到乙車右後方,我們車子往內側車道偏去,內側車道後方又來1部車(即丁車),煞車不及就撞到乙車,乙車被撞到外側車道,告訴人就暈倒了,後座2位乘客也有受傷,他們的傷勢是第二次撞擊造成的等語明確(見中檢交查卷第17頁);且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涂凱晶所證事故過程(見本院卷第67~69頁),其在與甲車擦撞後,除情緒緊張外,亦無受傷之情形。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被告前開因疏未注意而擦撞告訴人所駕乙車之行為,與告訴人其後變換車道致遭後車追撞而受傷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就告訴人所駕乙車在遭被告所駕甲車擦撞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涂凱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車碰撞後就是要向外側路肩停靠,所以本來就有煞車,要往外側靠,被告擦撞到我,我先被他嚇到,然後就踩煞車,當時車速已經減緩,我原本是要變換車道,因為被告在我前面緊急煞車,我跟著他煞車才閃避,才變換車道,當時我的車與前車間距很近,不到2公尺,因為被告在我前面不停踩煞車,又忽左忽右,在那5秒鐘的時間持續煞車,並非很穩定的煞車,且左右晃動,還有在中線及外側車道間移動,當時我的車子還能控制,所以我煞車後趕快閃避被告,被告第二次煞車很緊急,真的太近,為趕快閃避被告,才閃到外側車道,不然會撞到被告,我原本就有打方向燈,又急閃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6~70頁)。
惟證人即告訴人涂凱晶於警詢時乃證稱:甲車碰撞到我後,我就放開油門速度跟著該車變慢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並未提及被告有何持續不穩定煞車,又左右移動之情形;且證人黃煥席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我乘坐告訴人所駕乙車右前乘客座,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被右方休旅車(即甲車)擦撞,2車要減速停靠路肩,又被後方來車(即丙車)撞擊後發生事故等語(見中檢偵字卷第21頁背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擦撞當時看到被告的車有煞車,我們就要往路肩靠,結果後方來車(即丙車)就撞到了等語(見中檢交查卷第17頁),是在甲車與乙車擦撞後,告訴人究係因其欲至外側路肩停車而不當變換車道,或係因被告急煞、左右偏移之危險駕駛行為,為避免追撞甲車而不得不閃避至外側車道,實有可疑。
(四)而本案甲車與乙車發生擦撞,其後乙車變換車道,遭丙車自後追撞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製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勘驗結果略以:
22時17分20秒:丙車通過收費站後沿外側車道直行行駛,
乙車位於丙車左前方沿中內車道直行行駛。
22時17分21秒:甲車自丙車左前方出現,沿中外車道行駛
,乙車仍沿中內車道行駛於甲車前方,但甲車車速較快。
22時17分22~25秒:中內車道及中外車道匯成中線中道,甲車、乙車同沿中線車道行駛。
22時17分25~26秒:甲車於中線車道自乙車右後方超越乙
車至乙車前方,甲車左後車尾接近乙車右前車頭。
22時17分26秒:乙車煞車燈亮起,乙車車身晃動。
22時17分27秒:甲車之煞車燈亦亮起,兩車均減速。
22時17分27~32秒:甲車、乙車煞車燈均持續亮起,甲車
行駛於乙車前方,兩車均減速繼續往前緩慢行駛。
22時17分32秒:乙車右方向燈閃爍,往外側車道偏移。
22時17分34秒:乙車變換至外側車道。
22時17分35秒:丙車撞擊乙車。
此外,並有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之截取畫面88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63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取畫面可知,被告所駕甲車與告訴人所駕乙車於「22時17分26秒」發生擦撞後,至乙車於「22時17分34秒」變換至外側車道,其間有長達約8秒之時間,且告訴人於擦撞後乃先煞車減速往前緩慢行駛,嗣開啟右方向燈,於2、3秒間漸漸往外側車道偏移,始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未見有何突然向外側車道閃避之情形;且斯時被告所駕甲車雖有煞車減速慢行,惟仍持續在中線車道行駛,亦未見有何突然煞車、忽左忽右、左右晃動,或在中線及外側車道間移動之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涂凱晶所證其係因被告急煞、左右偏移,為避免追撞甲車而不得不閃避至外側車道等語,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不符,尚難採信。另參酌前揭證人黃煥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中檢交查卷第17頁)可知,告訴人所駕乙車在遭被告所駕甲車擦撞後,乙車僅震動一下,告訴人仍意識清醒,能正常操控車輛,則在此情形下,告訴人駕駛車輛即應遵守相關道路交通規則,詎告訴人竟疏未注意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而擅自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遭在外側車道直行之丙車追撞後,輾轉再遭丁車追撞,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其傷害之結果應係以告訴人自己之過失為發生之獨立原因,與被告前開過失擦撞告訴人所駕乙車之行為已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就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負刑法上過失之責。
(五)此外,本件交通事故前經被告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肇事因素,該會分析相關駕駛行為及佐證資料後,鑑定意見略以:第一階段(甲、乙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匯入同一車道時未讓內側車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第二階段: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事故後往右變換車道時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並致衍生追撞事故,為肇事原因;官智文駕駛營大客車,無肇事因素;高哲祥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嗣再經被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申請覆議,該會覆議結果略以:第二階段部分,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第一階段(被告與告訴人部分),覆議意見改為:㈠被告夜晚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超越後向左偏行匯入同一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㈡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在前行駛中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4月2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6月12日室覆字第1033201338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將本件交○○○區○○○○○段及第二階段,並同認在第二階段中,告訴人於事故後往右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衍生追撞事故,為肇事原因,並未認被告所駕甲車就第二階段事故之發生有何肇事因素,與本院前揭所認亦屬相符。是被告辯稱其就告訴人所受傷害並無過失等語,尚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因未讓在中內車道行駛之乙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擦撞告訴人所駕乙車,嗣乙車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接續遭丙車、丁車追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惟依前開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錄影截取畫面所示,被告於擦撞告訴人所駕乙車後,並無證人即告訴人涂凱晶所稱急煞、左右偏移等危險駕駛行為,以致告訴人為避免追撞而不得不閃避至外側車道之情形,則告訴人在遭甲車擦撞後,在意識清楚,得正常操控車輛之情況下,疏未注意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而擅自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遭在外側車道直行之丙車追撞後,輾轉再遭丁車追撞,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其傷害之結果即難認與被告前開過失擦撞告訴人所駕乙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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