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智能障礙,心智年齡及道德感發展不足,且因無工作收入及原有之衝動性,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下午3時4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徒手開啟路旁由 吳進陽 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元得手。嗣為斯時目睹上開行竊經過之 邱鉦翔 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甲○○竊取之現金25元(已發還吳進陽具領),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吳進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邱鉦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5月2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㈣查獲現場照片4張。
㈤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行為當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犯罪時間介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與本案相近),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就被告於另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行為能力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為:被告過去無精神病史,目前亦無精神病症,情緒無明顯週期起伏,但為輕至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並罹有糖尿病多年。其認知功能不佳,心智年齡約為小學中低年級程度,思考理解判斷等能力較常人為差,道德感發展不足,其曾因妨害性自主及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之處罰,知道偷竊是不對的行為,但以其智能、服刑矯正之學習效果可能會因時間久而遺忘;其有依賴性,從小由阿嬤照顧及約束,阿嬤不在,無形的約束力較少。其於本鑑定多件犯行期間,沒有工作收入,沒有人給他生活費,沒有錢買東西吃及抽菸,基本生理需求無法滿足,心情很不好,因其智能較低,想法受限,沒有想到合法解決問題的辦法,亦未能預期觸法後果之嚴重程度;加上其原有衝動性,更降低其思考判斷及衝動控制之能力,推測其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因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50、251、25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6、49至58頁)。本院考量被告智能不足之心智狀況,屬長期狀態,則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前案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大致相同而無明顯差異,無再行鑑定之必要。綜合斟酌被告之生活史、本案犯案過程及前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確因智能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並非偶一或一時病發之行為情狀,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性自主及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
刑,並曾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詎其猶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在他人車內恣意竊取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未臻嚴鉅,及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噴農藥之工作,家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依嘉義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其中已敘明「因(被告)智能障礙無法治療,故其雖有再犯之虞,並無另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但需適當穩定的社區監督以減低其再犯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院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病史及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而作綜合研判,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論據,而屬可採,是認以被告目前之身心狀況,並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不令施以監護,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25元,固為其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惟因被告於遭查獲時即將該25元交由警方扣押,嗣已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頁),是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