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輝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輝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於民國94年7月5日」補充為「於民國94年7月5日以94年度斗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飲用黑豆酒後」補充為「飲用黑豆酒1杯後」;(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之「南昌東路83號」更正為「南昌東路33號」;(四)補充證據:「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卻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輕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及被告具體求處拘役59日,並無不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076號被告賴輝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輝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94年7月5日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4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2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處臭臭鍋店飲用黑豆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鎮○○街○○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因機車尾燈未亮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2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0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輝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移送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一再於酒後駕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甚高,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危險,惟尚知坦承犯行及同意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9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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