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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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清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清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之前科為「蕭清文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94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第2至3行「飲用高粱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補充更正為「飲用高粱酒1杯多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證據部份刪除「被告警詢中自白」,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
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竟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992號被告蕭清文男53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里仁村崙雅巷24號居彰化縣溪州鄉○○村○○○街7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清文於民國101年9月2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101年9月21日晚間8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路與沙崙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清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之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此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固無一定之數值或標準可供界定,然依現時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據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所示之認定標準,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值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稽此,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其酒精測試值顯已超過前揭數值,從而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檢察官黃顗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賴惠子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