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茂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84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茂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雖於肇事後逃離現場而未予被害人一定之救助,所為實不足取,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罪,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足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984號被告蘇茂偉男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街64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茂偉於民國101年6月1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261號旁欲由南往北起步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車頭往南迴轉行駛。適 周泓宇 騎乘腳踏車沿新港路由南往北行進至上開地點時,因蘇茂偉上述疏失,遂於同日15時25分許,兩車在新港路與仁愛路口發生碰撞,致周泓宇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部挫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詎蘇茂偉於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泓宇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茂偉對於在上開時、地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周泓宇受傷,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其他救護之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等事實,於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氣晴朗、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該處迴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認其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應堪認定。再查被告於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檢察官邱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