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庭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6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7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庭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庭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游庭芳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6日易服勞動服務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經參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應論以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持石頭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衡酌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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