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秩字第91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林進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7月28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01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進傳 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進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36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號(內政部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下稱彰化縣專勤隊〕)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110年10月13日彰警
分偵字第1100045852號函檢送之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記載:於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36分49秒許,彰化縣專勤隊人員報案,該泰和派出所派員處理回報:現場民眾林進傳坦承吸食行為等語)。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強力膠產生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符合行動不便資格,參本院卷第11頁被移送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前有多次吸食強力膠經裁罰之紀錄及本次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