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遺囑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上訴人 張育榕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上訴人 李宣葉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被上訴人 吳明道
李玨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家上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參酌證人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聯合服務中心辦理訴訟輔導相關業務之司法事務官王柯雅菱之證述,堪認系爭自書遺囑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張容榕 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南投地院服務台所親自書寫,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之要件。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自書遺囑非真正,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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