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號上訴人 范振壽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被上訴人 陸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共有物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張新圓梁宗文 所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正當。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及經濟價值,認以原判決附圖2即方案1所示分割方法,使E部分按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梁宗文、張新圓、上訴人分別取得之B、C、D部分得與外接道路相通,不致形成袋地而影響土地使用價值,被上訴人取得A部分亦得與其所有同段五四九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其中E部分係供全體共有人分割後通往農地之用,非供一般公眾使用,參諸立法意旨,自不計入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分割後之土地宗數內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分割方案,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另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張新圓、梁宗文,爰不併列其二人為上訴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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