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34號原告 朱王秀雲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被告 朱家妤 法定代理人 徐涵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朱家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
419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6,及其上同段建號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3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訴請:㈠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1年4月25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同年5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1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故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6,及其上同段建號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3建物出售予被告,惟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1年5月17日以於101年4月25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又已出境,則兩造間就上開買賣行為存在與否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效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兩造間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高齡85歲,育有長子 朱恒新 ,次子 朱騰森 ,被告則為朱騰森之長女即原告之孫女。系爭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本有意將系爭不動產先移轉登記於朱騰森名下,再由原告之子即朱騰森、朱恒新兄弟商議處理系爭不動產,詎朱騰森竟未經原告同意,逕於101年5月17日持原告之印鑑章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原告並無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或贈與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亦未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意思表示之合致,更無約定移轉財產權或支付價金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年僅16歲,為未成年人,並無經濟能力足以購買價值上百萬元之系爭不動產,亦未曾給付價金予原告,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自應屬無效。而被告之父朱騰森與其母即訴外人徐涵湄業已離婚,並由徐涵湄取得被告之監護權,且徐涵湄於101年7月間即將被告帶往中國大陸就讀高中,對於原告不聞不問,又拒不返還系爭不動產,惟被告既自始即知悉兩造間並無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另朱騰森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屬無權處分,原告對於朱騰森之無權處分行為並不承認,該處分行為對於所有權人即原告自不生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再朱騰森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受益非係本於原告之給付,而係由朱騰森之行為而生之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權權,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所有人即原告,被告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乃侵害原告權益歸屬範圍,欠缺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故系爭不動產目前雖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並不能因此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11
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25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同年
5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具書狀或證據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101年5月17
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6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證人即原告長子朱恒新於本院證述:「(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9樓之3之房地原來是否為你母親所有?)是的。」、「(家中兄弟姊妹?)八個。」、「(你母親有無對你們兄弟姊妹說過系爭房地要如何處理?)去年年初的時候,我母親有跟我談過要我跟我弟弟朱騰森研究看系爭房子如何處理,因房子只有一間,沒有辦法分一半,看系爭房子分給我由我拿錢給我弟弟,或是分給我弟弟由他拿錢給我。我家共有3個兄弟,其中一個弟弟人住在臺北,其經濟狀況比較沒有問題,我母親在臺中都是由我與朱騰森2人在照顧,所以要將系爭房地分給我與朱騰森,且在臺北的弟弟也比較少回家。」、「(你後來有無與朱騰森討論如何處理系爭房地?)去年討論的時候,朱騰森說不急,就沒有結論出來。」、「(房地過戶的文件,當時你母親有無交給你?)去年年初我要幫我母親申請外籍看護手續時,因為外籍看護是要跟我母親同住一個房間,但是母親房間內有權狀等物品,所以我就把系爭房地的權狀跟母親的印鑑章拿出來改放在客廳的抽屜內。」、「(當時你有跟朱騰森說母親的權狀及印鑑章後來放置於何處?)朱騰森知道,我與我母親都有告訴朱騰森。」、「(你知道系爭房地於101年5月17日過戶到被告朱家妤的名下?)當時不知道,直到101年9月多,那時候我母親問我與弟弟朱騰森談的如何,我告訴母親說尚無結果,後來母親說要將系爭房地過一半給我,也有要找代書來辦理,結果代書到地政事務所送件的時候,才發現系爭房地已經被過戶到被告朱家妤名下,後來我有詢問朱騰森,朱騰森是說他要找被告朱家妤與徐涵湄談談,結論是被告朱家妤與徐涵湄於今年二月底之前要回來處理,但後來朱騰森告知徐涵湄反悔不願意處理。」、「(你有無問過朱騰森,既然沒有經過你母親的同意,為何會將系爭房地過戶到被告朱家妤名下?)這我沒有問,朱騰森有承認說他知道這件事情,至於系爭房地何人辦理過戶我不清楚。」、「(你母親到現在為止都是與你及朱騰森同住?)是的。住在臺中市○○區○○路,黎明路是我做生意的地方。」、「(你母親事先也不知道系爭房地有以買賣名義過戶給被告朱家妤?)答是的,她不知道。」、「(朱騰森目前為止,也是與你同住,還找得到人?)是的。」、「(你母親從未說過要將系爭房地要以贈與或任何名義過戶給被告朱家妤?)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而證人朱恒新雖為原告之子,惟其既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為迴護原告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理,是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則依證人朱恒新上開證述,足見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10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應係朱騰森所為,原告並未向被告為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向原告為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參以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見卷附戶籍謄本),其於101年5月17日系爭不動產過戶時年僅15歲,目前亦年僅16歲,衡情確應無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能力及經濟能力,故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即不成立。原告主張原告並未向被告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向原告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朱騰森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等語,洵堪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又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者,於不動產固以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為原則,但在登記原因無效之情形,真正所有權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為本條請求權之主張,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109號、40年臺上字第1892號判例著有明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既無買賣之意思合致,所為之債權及物權契約均不成立,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屬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本於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25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同年5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101年收件空白字第163750號收件、101年5月17日登記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並陳明該等請求係選擇合併,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為請求,既經准許,即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是否成立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25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同年5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莊金屏附表:
┌─────────────────────────────────────┐│土地(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年收件空白字第163750號)│├─┬────────────────┬──┬──────┬───┬────┤│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段│小│地段│││範圍│││││市區○○段││││││├─┼──┼──┼──┼─┼─────┼──┼──────┼───┼────┤│1│臺中│西屯│上石││0000-0000││52,241平方公│100000││││市○區○○段││││尺│分之76││└─┴──┴──┴──┴─┴─────┴──┴──────┴───┴────┘┌────────────────────────────────────┐│建物(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年收件空白字第163750號)│├─┬──┬────┬───┬─────┬───────┬──┬─────┤││││││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建築式樣主│層│總│陽││權利│備考│││││坐落│要建築材料│次│面│││範圍│││號││││及房屋層數│面│積│臺││││││││││積││││││││││││││││││├─┼──┼────┼───┼─────┼─┼─┼─┼─┼──┼─────┤│1│西屯│臺中市西│臺中市│鋼筋混凝土│1│1│1││1分││││區上│屯區逢大│西屯區│造│0│0│4││之1││││石碑│路97號九│上石碑││3│3│.││││││段18│樓之3│段0541││.│.│3││││││376-││-0000││8│8│1││││││000││號││4│4│││││││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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