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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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14號聲請人 陳彩琴 相對人 粘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粘朝傑於繼承 粘永興 所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0判決廢棄改判,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則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粘永興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6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粘永興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9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2年9月3日確定。
三、次查,聲請人於上開案件所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包括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下同)500元及第一審裁判費14,36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判費收據附卷可稽,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48號、100年度司促字第11154號卷宗審查無訛。準此,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4,860元,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開判決,其中60%即8,916元【計算式:14,860×60%=8,916】,另相對人粘朝傑陳報其曾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5,690元,並提出裁判費繳費收據為證,該費用由相對人於繼承粘永興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9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是本件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部分為1,569元【計算式:15,690×(1-90%)=1,569】。從而,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扣除已預納之金額,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347元【計算式:8,916-1,569=7,347】,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