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6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1081號),改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處理,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振松(所涉公然侮辱等犯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在彰化縣○○鄉○○街○○○號旁巷內田地上,因細故與告訴人 阮春收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眼瞼瘀腫合併外傷性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彰化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於102年10月22日所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