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7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7455號債權人 鍾美惠 債務人 鍾枝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83,0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一部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借款2,460,000元、代墊互助會款
1,050,000元、看護費4,620,000元、代墊營養品等費用266,148元、代墊水電等費用81,175元、代墊醫療等費用65,742元未還為由,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並提出承諾書、存證信函為憑。惟前開承諾書並無關於系爭借款2,460,000元已定有清償日期之記載,依前開說明,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人應先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且須俟該期限屆滿,始得行使其請求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收受存證信函之簽收回執,聲請人固於111年11月7日補正該回執,惟依其上之投遞後郵戳顯示相對人係於111年11月2日始收受該存證信函,顯然其催告至今尚未屆滿一個月,本院自難認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而得請求返還,是本件支付命令關於借款2,460,000元部分之聲請,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