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親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6號聲請人 呂穎嬋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未成年人 呂欣怡 關係人 呂坤璘
吳秉芸 呂岱諺 呂香君 呂佩諭 呂怡徵 呂中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 呂吳玉座 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為未成年人戊○○之胞姊,二人之父 呂中讓 、母 陳麗秋 均於民國109年3月22日死亡,而由與未成年人同住之聲請人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現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之祖母即被繼承人呂吳玉座於111年7月9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皆代位繼承二人之父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聲請人復為上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上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分別選任關係人甲○○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
3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親屬會議同意書,及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據聲請人、上開未成年人、關係人甲○○、丁○○、丙○○、乙○○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11年10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核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上開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上開未成年人之姊夫,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並未與上開未成年人同為繼承人或有何利害關係,且亦表示願任上開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在卷可憑。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對上開未成年人並無不利,本院因認選任關係人甲○○為上開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上開未成年人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特別代理人制度,係法律為保障未成年人利益所為制度之設計,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護上開未成年人之權益,特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景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