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第三人即參與人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范兆英 第三人即參與人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世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被告 邱羅火 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邱羅火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犯罪事實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依起訴意旨被告邱羅火係使用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公司)之證券帳戶買賣本案股票,被告 邱福倉 則使用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公司)之證券帳戶買賣本案股票,形式上觀之富○公司、德○公司即因此受有前揭買賣股票之所得,除據被告邱羅火、邱福倉供承明確,並有交易查詢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本案有依職權命富○公司、德○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被告邱羅火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訂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上午9點4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審理程序,參與人富○公司、德○公司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林幸怡法官郭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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