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保險簡字第1號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下午
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78年6月9日與被告訂立「新
二十年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一年繳保費新台幣(下同)
39042元,20年期滿可領回800000元。嗣原告於83年間認為
保單上對於期滿領回800000元記載不明確,要求業務員書寫
清楚,在83年12月28日被告致函原告,述明20年期滿領回
650000元及紅利165000元,共計815000元,業務員也寫明得
領回810000元,使原告相信期滿可領回800000元無疑,故再
為續約。詎被告於98年6月9日期滿僅給付664792元,與業務
員書寫810000元相差145208元,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145208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被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保單紅利金
額,原告之請求無據。
㈠、本件原告於78年6月9日向被告投保「新二十年期增
值分紅養老壽險」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
條款第12條之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滿期生存時,
本公司按滿期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
今系爭保險契約已於98年6月9日滿期,而被告亦已
於98年6月3日先行開立包括滿期保險金及保單紅利
金額在內之支票,合計664792元之金額給付原告。
㈡、今針對保單紅利金額給付部分,依系爭保險契約基
本條款第26條「紅利分配」之約定「本契約不分享
本公司之盈餘分配。」及「新增分紅養老壽險特別
條款」第3條有關「額外特別紅利」之約定「本契
約持續有效期間可享有額外特別紅利,其金額由本
公司決定,並在下列情形之一時給付之。(甲)本
契約期滿時。(乙)本契約第20保單年度末起被保
險人死亡、殘廢或本契約解除時,雖享有額外特別
紅利之權利,惟該金額係由被告公司所決定。
㈢、承上,有關額外特別紅利之金額,如前所述,係由
被告公司所決定,而依財政部81年3月19日台財保
字第811758442號函核定之「壽險業人壽保險保單
紅利分配處理要點」規定,自81年度起,凡人壽保
險單之有效契約及新契約之保單紅利計算,均依該
要點計算應分配之保單紅利。今被告依該要點規定
計算後之保單紅利金額合計15367元,而被告除連
同滿期保險金一併於98年6月3日時開立支票給付予
原告外,同時亦以書面告知原告有關該特別紅利金
額計算之方式及歷年紅利之金額,是被告確實已依
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於契約滿期時,除給付「滿
期保險金」外,亦一併給付「額外特別紅利」予原
告,則被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完成給付義務
,從而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2、針對原告所提被告於83年12月28日致函原告一事,說
明如下:
㈠、就原告所提於83年下半年因擔心業務員所指滿期可
領回金額口說無憑,而要求業務員提供書面說明一
事,經查該書面文件為「保險建議書」,而有關「
保險建議書」是否屬於保險契約之一部分?系爭保
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條之約定「本保險單及本保險
契約所載的條款、聲明、或批註、以及和本保險契
約有關的要保書、復效申請書、健康聲明書、體檢
報告書、及其他約定書都是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
」可知,建議書並非該條款所包括,亦即該建議書
並未構成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甚明。
㈡、縱退一步言,若認建議書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然
就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建議書,原告已自承其並非投
保時即由業務員提供,而係於投保後第6年始由業
務員所提供,故縱認建議書為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惟就本件系爭保險建議書,並非業務員向原告招攬
保險時所提供,故於雙方訂立保險契約時,並無該
建議書之存在,且日後亦未將該建議書內容批註於
保險契約中,則該建議書即不可能成為保險契約之
一部分。
㈢、縱退萬步言,縱使認為本件系爭保險建議書為系爭
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然依該建議書內容觀之,
業務員於其上所載明內容為「契約期滿可領回65萬
。紅利約16萬。計約81萬。」亦即就紅利金額部分
,業務員係載明為「約」16萬,總金額部分,係載
明「計約」81萬,亦即表明就該項所列金額僅為預
估之不確定數據,況該建議書上亦有載明「本建議
書僅供參考之用,詳細內容以正式保單為憑。」之
字眼,而有關紅利金額之給付規定,已於保單條款
中清楚規定,故原告應可清楚知悉業務員於建議書
所載紅利金額僅供參考之用,實際金額仍應依保單
條款規定計算之,故縱認系爭保險建議書構成險毒
內容之一部分,惟依該建議書內容之記載,保單紅
利金額之計算仍應依系爭保單條款基本條款第26條
及特別條款第3條之規定計算之,今被告既已依規
定計算給付原告保單紅利金額計15367元,則被告
已完成依契約應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之請求即屬
無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被告83年12月28日函、保費
收據、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原告於78年6月9日,以自
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
保險契約,及被告已於98年6月3日開立支票,給付原告滿期
保險金及保單紅利金額合計664792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
以前情置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保險業務員於兩造保險契約
成立後所提供原告保險建議書是否拘束兩造,成為系爭保險
契約之一部分,得為原告本件請求之依據?
1、按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
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契約,
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第3條及第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保險契約之訂立,係由要保
人填寫要保書以為要約,經保險人評估後核發保險單以
為承諾,故雙方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應以保
險人核發之保險單及所附之契約條款為準。
2、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保險單及所附之契約條款影本之
內容均不爭執,且與原告庭呈原本內容相符,原告所陳
稱:78年6月9日繳第1期保費,保單是第2期才給伊,所
以應該是半年等語,輿被告辯稱:保單給原告的時間約
一個月會收到等語(均見本院9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
錄),雖有出入,惟原告於79年之前業已收到保險單及
所附之契約條款,當屬無誤,原告收到後,既未質疑契
約內容,且繼續繳納保費至98年,兩造契約內容自應依
保險單及所附之契約條款為準。
3、又系爭保險建議書,係原告於83年12月28日要求被告業
務員 陳榮富 說明,被告業務員陳榮富始提出原告起訴狀
所附系爭保險建議書影本3張予原告,業經原告 陳明
見本院9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曲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建議書之紅利計算標準,依財政
部81年3月19日台財保字第811758442號函核定之「壽險
業人壽保險保單紅利分配處理要點」規定,自81年度起
,凡人壽保險單之有效契約及新契約之保單紅利計算,
均依該要點計算應分配之保單紅利,而該要點計算紅利
公示係依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三家銀行每月
初牌告之二年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加權平均計算,
有被告所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保單紅利計算公示影本
為證,則本件保險契約紅利會根據利率而有變化,而銀
行利率並非固定,83年間之銀行利率,與98年間之銀行
利率相去甚遠,98年間銀行利率已跌至1%至2%左右,
此為公眾所知悉,是本件保險契約紅利既非固定,於利
率變動時紅利亦隨之調整,與83年間高利率時代,顯有
不同,系爭建議書既已記載「本建議書僅供參考之用,
詳細內容以正式保單為憑。」,則被告業務員依年利率
10%計算紅利,僅係以預估當時較高之固定利率予以計
算,供原告參考而已,而系爭建議書係原告於78年6月9
日投保後至83年12月28日始由被告業務員交付原告等語
(見本院9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保險建議
書顯未為被告核保時之文書之一,自未構成要保書之一
部分或附件。系爭保險契約既已就紅利之計算方式予以
明文約定,原告亦同意該約定,且兩造於簽訂系爭保險
契約時,並未將系爭建議書上記載之紅利金額於保險單
批註欄加以批註,自難認系爭建議書業經兩造同意為系
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原告填寫要保書時,作為簽定保險
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經被告評估後核發保險單以為承
諾,系爭建議書並未檢同要保書送予被告,則系爭建議
書即非要約之一部,被告亦未對此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再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約定「本保險單及本保險
契約所載的條款、聲明、或批註,以及和本保險契約有
關的要保書、復效申請書、健康聲明書、體檢報告書及
其他約定書都是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系爭建議書
並非該條款所包括,系爭建議書應未構成系爭保險契約
內容之一部分甚明。又,當事人間之契約應以雙方實際
上意思表示一致者為內容,因兩造間就系爭建議書未為
協商無從達於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建議書內容自難認係
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始符民法第153條「當事人相互表
示意思一致,契約始行成立」之基本原則。原告主張系
爭建議書係屬保險契約內容一部分,尚屬無據,不足採
取。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
14520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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