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無非係以相對人已對聲請人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
度民司執字第1327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已對該
事件提起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458號受理在
案,復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回
復原狀之損害,遂聲請裁定停止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民
司執字第132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本
院98年度中簡字第24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原
告撤回起訴,業經本院查詢在案,聲請人既未為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對相對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等情
事。是聲請人之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即於即有末合,無
從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