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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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一號抗告人 王宏鵬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交聲再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王宏鵬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即被害人 魏怡玲 之證詞,認定抗告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魏怡玲受傷後逃逸,惟該路口監視器並未拍攝到抗告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之撞擊點,而依抗告人於警詢所提出之照片,抗告人之車輛亦無撞擊痕跡,被害人復從未提出其機車之撞擊損痕,抗告人不知有肇事,在場執勤之三名員警亦不知有車輛肇事乃未管制交通,被害人機車應係追撞其右前方機車而倒地,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顯有違誤;至被害人之證述為憑空捏造,抗告人已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對其提起偽證告訴,原確定判決以被害人不實之證述,認定抗告人有本件犯行,亦有違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茲檢附抗告人回憶現場情形及參考監視器光碟判讀製作之附圖,暨已對魏怡玲提出偽證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各一份為證據,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其第二審即原審法院所為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二號第二審判決相同,並認該第二審判決依憑抗告人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述、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車損及現場照片、汽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認抗告人有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件抗告人提出其自行繪製之現場附圖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與(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不合。又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為同條項第二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然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此證明係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抗告人僅提出上開刑事告訴狀,顯與上開規定之證明不合,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雖於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六日生效,而將該款得聲請再審事由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修正後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仍應具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始克當之。本件抗告人提出之附圖及說明,如其所稱,係其自行回憶現場情形及參考監視器光碟而判讀製作,則性質上即與其個人單純主觀之陳述無異,從形式上觀察,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與修正後規定之「新證據」不相符合。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之認定,雖不及審酌上開修正內容,惟結論並無不同,自非不能維持。其他部分,經核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與原聲請意旨相同之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得聲請再審之情形,均係各自獨立之聲請事由,其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均應分別判斷之,不同之數款事由得於同一次聲請併為主張,亦得於各別之聲請先後主張之。從而,管轄法院判斷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自應以該聲請所述之理由及所依之事由為審酌之對象及範圍。此觀諸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益可明瞭。則再審之聲請經管轄法院裁定駁回後,縱有其他各款所列之得聲請再審事由,亦僅能另為再審之聲請,而不得於抗告程序逕為主張或執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理由。其餘抗告意旨另以:原確定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以未錄到兩車撞擊點,及錄到在場三名警員未限制其離開之監視器攝錄畫面,起訴抗告人肇事逃逸,且因無法舉證,竟以不正方法利誘其自白,並誘使其與被害人和解,均顯違法律規定及檢察官倫理。該案第一審法官於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審判程序,對抗告人及證人魏怡玲為疲勞訊問,並採認魏怡玲於疲勞訊問下所為之證詞,亦有違背法律規定及法官倫理規範;其第二審法官亦係以上開抗告人因受不正利誘所為自白或道歉,認定抗告人肇事逃逸,同有違背法律及法官倫理規範之情形。是原確定案件應有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職務行為,未依法律規定及倫理規範,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得聲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經核均屬未曾於原審提出之理由或事由,揆諸上揭說明,其逕於抗告程序主張並執為抗告理由,自非法之所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楊力進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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