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42號上訴人 甘永雲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317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甘永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犯罪事實明確,審酌被告已經3次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再次酒後駕車,遭攔停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造成相當危險;惟念尚知坦認犯行,且幸未實際肇生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刑期稍嫌過重,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喝酒後距警攔檢酒測不過10分鐘,員警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告知被告可要求漱口,亦未詢問被告喝酒後是否已逾15分鐘,即率爾進行酒測,該酒測結果係非法取得,無證據能力,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云云。經查,被告於102年10月10日19時35分,經執勤員警攔停稽查之時,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使用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之事實,有被告親自簽名之酒後時間確認單可憑(見偵卷第7頁)。並且被告坦承:「酒測值為0.63MG/L。是我本人所測並簽名。」、「(提示酒精測定紀錄表0.63,有無意見?)沒有。(是否承認涉犯公共危險?)承認。」等語(見偵卷第3、16頁)。被告上訴辯稱:「員警未告知被告可要求漱口,亦未詢問被告喝酒後是否已逾15分鐘」云云,不可採信至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具有法定加重事由,原審審酌前述情狀及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僅量處7月有期徒刑,已經從輕量刑,並未處刑過重。上訴理由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應認實質上未符合敘明具體理由之要件,核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豫珍
法官李麗珠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