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牛憶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牛憶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牛憶原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牛憶原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T型起子、鐵撬、鋁鉗、鐵剪、鋸齒、小板手、美工刀、螺絲起子各1支、老虎鉗、大板手各3支等工具,均係鐵製物品,質地堅硬、銳利,是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綽號「明福」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賣水果工作、無支領薪水、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卷106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明福」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卷10
6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告訴人 林壹莊 之冷氣機散熱器1個,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7997號卷第1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T型起子│1支│├──┼───────┼────┤│2│鐵撬│1支│├──┼───────┼────┤│3│鋁鉗│1支│├──┼───────┼────┤│4│鐵剪│1支│├──┼───────┼────┤│5│手電筒│1支│├──┼───────┼────┤│6│老虎鉗│3支│├──┼───────┼────┤│7│鋸齒│1支│├──┼───────┼────┤│8│小扳手│1支│├──┼───────┼────┤│9│大扳手│3支│├──┼───────┼────┤│10│美工刀│1支│├──┼───────┼────┤│11│膠帶│1個│├──┼───────┼────┤│12│螺絲起子│1支│├──┼───────┼────┤│13│手套│1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