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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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彥甫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上午8時許起至11時許之間,在嘉義縣民雄鄉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210-PED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詳細地址詳卷),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再接續從自宅外騎乘同一機車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領取司法文件,於領取時,經警員 侯宏儒 發覺陳彥甫酒味濃厚而有酒後駕車之嫌疑,乃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對陳彥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而因陳彥甫不滿警員侯宏儒對其酒測,明知侯宏儒為派出所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時係在執行酒測之職務,竟另起侮辱公務員之故意,以「幹你娘(台語)」之穢語辱罵侯宏儒,而當場侮辱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引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此等書面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其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陳彥甫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飲酒後2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密接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期間亦未遭調查犯罪機關查獲,且所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接續之一行為評價較為適當,核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曾有竊盜、妨害性自主、強制猥褻、多次公共危險之紀錄,品行欠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未婚無子之生活情形;另案入監執行前以粗工為業、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本次呼氣酒精濃度;危害國家公務執行與折損公務員執行職務尊嚴之程度;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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