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7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8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景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景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7月1日13時許,在其嘉義縣○○鎮○○街○號租屋處頂樓,徒手將屋主 簡銘田 安裝於窗戶外之鋁框條拆卸8支,竊取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得手之鋁框條8支載至嘉義縣○○鄉○○○段○○○號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85元之價格,賣給 羅素真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羅素真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簡銘田於翌日104年7月2日7時10分許,發現頂樓之鋁框條失竊,經調閱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係遭張景怡竊取。張景怡遂於同日8時30分回到上開資源回收場,對羅素真稱不想賣了,而以85元買回前揭鋁框條8支,載回租屋處還給簡銘田。惟返回租屋處時,簡銘田業已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部分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104易826卷第
181頁)。㈡證人即被害人簡銘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
頁、偵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經營資源回收場之羅素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5頁)。
㈢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竊案現場照片2張、查獲之鋁框
條照片2張、資源回收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9至2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
5月13日假釋出監,101年4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端正行止,付出自己勞力合法賺
取金錢,詎竟竊取租屋處頂樓之鋁框條8支變賣給資源回收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被害人簡銘田發現被告前述竊盜犯行後,被告已立即自資源回收場買回上開鋁框條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於本院表示對本件竊盜案件不再追究(見本院104易826卷第65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非高;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中鋼公司下游包商甲種公安人員,目前幫人種植農作物之生活狀況;暨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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