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 曾台英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被上訴人 呂秋貴 訴訟代理人 王唯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晚間6時55分,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森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處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表示禁止前進時,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行經該處,被上訴人所駕汽車左前輪乃撞及上訴人之右膝蓋,致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右膝扭挫傷等傷害,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且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上訴人前已就慰撫金部分聲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確定(即原審98年度簡上字第85號損害賠償事件)。惟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另尚受有醫療費用48,634元、交通費用134,98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84,645元,共計868,259元之損害,經乘以上開案件所認定被上訴人需負擔之過失責任80%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694,607元。
而扣除原審已判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03,723元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3,723元,及自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4,607元,嗣經原審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給190,884元之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以原判決關於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前案所認定之過失責任比例,以及上訴人所請求醫療費用48,634元、交通費用134,980元均無意見。至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關於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除參酌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外,伊同意以百分之10計算,上訴人其餘逾此範圍之主張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晚上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逕行左轉進入林森路,而不慎在該路口距離行人穿越道約30.1公尺處,撞及正由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馬路之上訴人,並造成上訴人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右膝扭挫傷等傷害。案經上訴人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刑事庭以97年度交簡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前於98年間以其遭逢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50萬元結果,經原審於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為2(上訴人)比8(被上訴人),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20,000元之慰撫金確定在案。
(三)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發生而增加生活上之費用,關於醫療費為48,634元、交通費用為134,980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前揭不爭執事項(一)所示行為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業為被上訴人自承屬實在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分別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為治療上開傷害分別支出醫療費用48,634元及交通費134,980元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屬實,且經核其性質復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自應如數准許之。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述傷勢,係屬「脊椎遺
存運動障害」,殘廢等級為第9等,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53.83%。而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事發當時年齡為58歲,每月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共計受有684,645元之損失等語。而關於上訴人因遭逢系爭車禍事故而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原審依兩造之合意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經該院先以
100年9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3991號函文認為「曾女士於100年5月24日至本院門診接受鑑定,依據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參考永和振興醫院新店耕莘醫院及三軍總醫院之病歷紀錄及本院胸椎及腰椎X光檢查,曾女士自述有背部痠痛之情形,日常生活需有他人協助方可完成。客觀結果顯示胸椎第十二節椎體體積較小合併部分硬化性變化,但其受傷部位無客觀神經學檢查證實胸椎第12節神經是否壓迫;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曾女士確有因此車禍肇致其勞動能力之減損,其減損全身失能百分比為4%,因此推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約為4%」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繼以101年6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003538號函文補充說明:「…(二)1.…本鑑定案主主要為針對曾女士車禍發生時所遺之疾病(即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來評估,此疾病乃依據 曾君 受傷後之主要診治醫院(即永和振興醫院、新店耕莘醫院及三軍總醫院)之相關病歷紀錄來推定,至於曾女士其他非屬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之疾病,如三軍總醫院於99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中之病名『脊椎側彎及退化性變化』並不在本鑑定範圍內。2.至於『但其受傷部分無客觀神經學檢查證實胸椎第12節神經是否壓迫』一詞,並非指『未』針對此部分做客觀神經學檢查,而是指曾女士於100年5月24日至本院門診接受鑑定時,客觀神經學檢查評估結果…。3.…至於本鑑定案之主要檢查項目為胸腰椎X光檢查,亦與曾女士受傷後於三軍總醫院診治時所安排之項目類似…。(三)1.…本院皆依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來鑑定,此指引雖為美國研發,但目前已於加拿大、紐西蘭、澳洲等多個國家使用,且國內亦有其他醫學中心使用。…3.關於『以減損全身失能之比例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之理由』,本院鑑定結果非將減損全身失能之比例與勞動能力減損劃上等號,而是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來計算全身失能百分比,並參考美國、加拿大、紐西蘭、澳洲等國家之作法,用此作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推估值,但實務上法院仍可斟酌當事人之年齡、職業及健康狀況等因素來調整此推估值。」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而被上訴人於本院101年7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表明:關於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伊願意參酌台大醫院補充說明函(三)之3.後段所述,同意以百分之10來計算,不必依照原鑑定結果之百分之4比例等語綦詳,本院參酌上情,認上訴人因遭逢系爭車禍事故而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應以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
2上訴人雖另以依三軍總醫院99年4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099
0005794號函文(見原審卷第53、54頁),已認定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致背痛、下肢酸麻、不良於行之狀況,應該當勞工保險條例所指之「脊椎遺存運動障礙」,而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程度即應即為53.83%云云,然:
⑴勞工保險失能(殘廢)給付標準表,固係主管機關依據勞
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之授權規定,按勞工身體障害之程度予以分類殘廢等級,但此僅係勞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能補助費之標準,並非計算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作為減少勞動能力之認定標準云云,已難採認。
⑵再者,觀諸三軍總醫院上開函文覆稱:上訴人係於98年1
月10日至該院骨科診,經診斷為第12胸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並因下背痛及兩下肢酸麻無力,於98年5月6日起至該院復健科接受長期復健治療,且就診時亦皆係由其先生推輪椅進入診間,而就一般臨床經驗,下背痛及下肢酸痛屬較為棘手且需長期復健之病況,加上病人有胸、腰椎退化性疾病,評估復健治療後可能減輕症狀,惟完全復原之可能性不高,至於行動力或下肢力量之恢復,則需要時間進一步觀察。若考量病人年齡,且長期坐輪椅可能導致肌力減少,倘日後又伴隨膝關節退化,對於病人恢復獨立行走之可能將較為不利。而以原告目前之背痛、下肢酸麻、不良於行等情況而言,不適合從事久站、久坐、搬重物等較需要勞力之工作,惟由於無法實際瞭解上訴人之工作細節及情形,難以評斷影響百分比等語,至多僅足證明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勞動能力確實已有部分遭受減損,且達永久喪失無法回復之程度,但就減損程度既以無法實際瞭解病人之工作細節及情形為由,而無從評斷影響之百分比,自難僅憑該函文即逕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53.83%。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供本院審認其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確逾百分之10以上,其空言主張,自無足採。
3本件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10,已如前述,
而參以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生,其自系爭車禍發生日97年3月31日時起算至年滿65歲之104年11月5日止,共計有7年又8月(不滿1月以1月計)。又上訴人主張關於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礎,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基本工資為準,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起訴時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7,280元,嗣於100年1月1日提高為17,880元,101年1月1日再提高為18,780元,依此,上訴人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即應為160,313元【按上訴人上開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1年9月11日已屆期給付部分,應無依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問題,則上訴人就已屆期給付部分之損害計算式應為:〔(17280x33)+(17880x12)+(18780x8又11/30)〕x0.1=941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上訴人其餘未屆期請求部分,尚有3年又2個月(即38個月),應依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第一個月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8780x35.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8月之霍夫曼係數)x0.1=66120,合計應為160313元】,上訴人就逾上開範圍部分,尚屬無據。
(三)承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343,927元之損害(計算式:48,634元+134,980元+160,313元=343,927元),而依前案認定為兩造不爭執之過失比例,被上訴人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應為275,142元(計算式:343,927元×80%=275,142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5,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其他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不察,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4,258元之本息部分,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逾275,142元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不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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