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4~585號104年度聲國字第45~46號抗告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4年8月10日104年度聲字第564~585號、104年度聲國字第45~46號裁定,提起民事聲明異議狀,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05年3月3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3日內補繳,該裁定分別於105年4月7日、同年4月8日送達抗告人廖秀松、魏高明,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3、64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至抗告人雖以:本院違法亂紀,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89條及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本院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乃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欠缺補正之規定,同法第89條則係訴訟費用終局負擔之規定,民法第92條、第93條乃規定有關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撤銷及除斥期間,均與裁判費預納之抗告合法要件無涉,抗告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從而,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其等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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