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黃鈺晴 已與被告陳婉倩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64號被告陳婉倩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婉倩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北寧路與北寧路31巷交岔路口前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頭前方竟撞擊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黃鈺晴,致黃鈺晴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腕部扭傷、左後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鈺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婉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行人黃鈺晴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鈺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5張、本署勘查筆錄1份全部犯罪事實。4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人黃鈺晴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腕部扭傷、左後腰挫傷等傷害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8月12日北監 基宜鑑 字第1100206337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未採取安全措施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