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1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各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5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6年7月5日9時許,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屏東縣○○鎮○○路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96年8月21日9時許,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屏東縣○○鎮○○路統一世界飯店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6年7月6日13時許,因另涉竊盜案,為警通知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96年8月21日16時15分許,因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為警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緝獲歸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7月27日R00-0000-000號、96年9月6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1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5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