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54號
97年度聲減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等因受刑人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檢察官(96年度聲減字第5000號)及受刑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附表編號3之犯罪,減刑如附表編號3所載。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等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查:附表編號1、3所列犯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部分,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所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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