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坤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第23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
6年度審易字第23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坤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驗餘淨重壹點貳零肆伍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驗餘淨重零點捌柒陸零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6行「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7728公克、淨重1.2064公克、驗餘淨重1.2045公克)」後方補充記載「及吸食器1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坤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10日23時許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既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論罪,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兩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
判決執行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砂石場做回收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300至1,500元之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於106年5月9日為警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袋(驗餘淨重1.2045公克),及於同年月28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袋(驗餘淨重0.8760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分別於106年6月26日、同年7月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據(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卷第78頁、106年度毒偵字第2313號卷第69頁),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用以盛裝前開白色或透明晶體之包裝袋3只,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均應併沒收銷燬。另為警於106年5月9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未經送驗而無法認定屬違禁物,見本院卷第22頁)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313號被告洪坤祥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坤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1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5月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吸食器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5月9日下午8時40分許,洪坤祥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遇警攔檢盤查,經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7728公克、淨重:1.2064公克、驗餘淨重:1.2045公克),再採得洪坤祥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6年5月26日下午7、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8日下午8時55分許,洪坤祥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200巷口前,遇警攔檢盤查,經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02公克、淨重:0.8785公克、驗餘淨重:0.8760公克),再採得洪坤祥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坤祥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犯罪事實一全部。│││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6年5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70504││││40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犯罪事實二全部。│││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6年6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70560││││058號)││└──┴───────────┴────────────┘
二、核被告洪坤祥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7728公克、淨重:1.2064公克、驗餘淨重:1.2045公克)、1包(毛重:1.0202公克、淨重:0.8785公克、驗餘淨重:0.876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劉怡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憶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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