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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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信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信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邱信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由 陳思嘉 管領之全家便利超商桂林店,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陳思嘉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查調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信一經本院傳喚其應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至本院第四法庭行審判程序,並將審判程序傳票向其戶籍地址即住所「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寄送,於110年9月15日送達於上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1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竊盜罪,均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為「沒有意見」之表示(見審易卷第4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首揭犯罪事實,經告訴人陳思嘉於警詢指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攝得完整犯案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41頁),均可見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時間,在全家便利超商桂林店冰箱內各拿取濃韻烏龍茶1瓶,將之藏放在隨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等情,而被告到案後,其所穿著之衣帽、長褲、球鞋、隨行包之顏色與款式均與上開監視器畫面相符,有員警拍攝被告到案後照片附卷參憑(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犯嫌為其本人(見偵卷第12頁),堪以認定本件各次犯行。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忘記了、有付錢云云,然均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客觀情節不合,委難採憑。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本件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29年11月28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9頁),是以被告於本件各次行為滿80歲,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非法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年紀甚長,於本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本件4罪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取物品之種類、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素行尚可,復考以被告年紀甚長,因認被告非屬竊盜慣犯,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復參酌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至被告於附表各次犯行分別竊取之物品,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竊取物品主文1109年12月19日下午1時34分許濃韻烏龍茶1瓶邱信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12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日下午1時34分許)濃韻烏龍茶1瓶邱信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9年12月21日上午11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日下午1時34分許)濃韻烏龍茶1瓶邱信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9年12月23日1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日下午1時34分許)濃韻烏龍茶1瓶邱信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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