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057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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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之1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0月3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貳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9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
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自民國9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88%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給付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
告新台幣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按時繳費,逾期清償時,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
之利息。又被告於93年9月9日以代償卡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
信用卡欠款,約定被告應給付代償後18個月以內按年息5.88
%計算之利息,超過18個月部分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
。被告持卡消費、以代償卡代付其在其他銀行之欠款,迄至
96年9月8日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被告辯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請求展期或分期
付款。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暨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被告積
欠多家銀行卡債,此有卷附協議書足參,及其身體、經濟狀
況等情,兼顧原告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命分
期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